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3號
TPDV,110,抗,12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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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鄭麗楨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黃至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27萬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0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因伊用其所 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給相對人,但伊需繳房貸, 故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周轉資金,現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以目前實價登錄行情可知扣除上開債務 尚有殘值,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已信託予相對人,而抗告 人需繳房貸,遂以系爭本票為資金周轉之擔保,現相對人將 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以實價登錄行情可知扣除上開債務 尚有殘值等語,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 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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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