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田麗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世賢、王世杰、王梅桂、王黛娜、王維萍
、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陳明隆
、陳韻如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淑珍(以下逕 稱其名)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王世忠等3人)對抗告人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王 世忠等3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業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確認存在,惟迄今仍未 獲清償,又吳淑珍已於91年12月23日過世,由相對人繼承系 爭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稱抗告人欲聲請拍賣本件抵押 物,應提出債務人為吳淑珍之債權證明文件云云,惟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王世忠、曲學傑於87年1月14日讓渡書及87年1 月25日補充協議書對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盈有限公司 所負債務、以及裘恩光基於前開讓渡書與補充協議書而開立 之支票(下稱系爭債務),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87年1月14日讓渡書、87年1月25日補 充協議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履行契約事件89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依前開證據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 本件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即認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吳淑珍同意,吳 淑珍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係為擔保王世忠等3人對抗
告人所負之系爭債務,參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民 事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㈢」之記載,足認吳淑珍自行 擔任債務人,確實係為擔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固記載「本金最高限 額幣5,000,000元」,惟其權利種類僅記載為「抵押權」, 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7年3月4日立約時,系 爭債務已經存在,而抗告人與吳淑珍或王世忠等3人間僅有 系爭債務存在,故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 意旨,普通抵押權只須合法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明。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 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 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 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 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 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 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 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 號裁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 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 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抵 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1頁 ),足見抗告人與吳淑珍係約定抗告人對於吳淑珍就現有 或於87年3月4日至88年3月3日間可能發生在最高限額內之 不特定支票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二)抗告人又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王世忠等3人之系爭債務, 並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惟系爭補充協議書固記載「 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兌現由乙方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757平方公尺持分27/120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人設 定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 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為「曲學傑、王世忠」,吳 淑珍並未於乙方欄位下簽名(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吳 淑珍並非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為吳淑珍,並非王世忠等3人,且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固記載 「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惟並未記載所 擔保之支票號碼或其他可資辨別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債 務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其他附件 文書記載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債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得 任何證據證明吳淑珍有為裘恩光因系爭債務簽發之支票背 書,則自形式上審查,難認抗告人與吳淑珍間存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129號判決理由中固記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確係吳淑珍擔保系爭價金支票債權而任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然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且拍 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務既未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自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 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 7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20分之27 所有權人 王世賢 王世杰 王梅桂 王黛娜 王維萍 王俊智 王藝錡 王譽儒 黃琪雯 黃若珊 黃浩瀚 陳明隆 陳韻否 權利範圍 各840之27 各3360分之27 各2520分之27 各1680分之27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