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24號
TPDV,110,家調裁,2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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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鐘浩宸
法定代理人 朱彥慈
相 對 人 鐘泓明

徐文柏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鐘泓明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徐文柏親子關係存在。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浩宸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其 母朱彥慈雖於107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鐘泓明結婚,致聲請 人鐘浩宸因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視為相對人鐘泓明之婚 生子女。惟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鐘泓明並無自然血緣關係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鐘浩宸業經相對人徐文柏 撫育迄今,應有視為認領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 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鐘浩 宸之真實生父既為相對人徐文柏,依上開規定,縱相對人鐘



泓明曾與聲請人鐘浩宸之母朱彥慈結婚,亦無準正規定之適 用,又查相對人徐文柏確有撫育聲請人鐘浩宸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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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