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張絲雅
相 對 人 曾啟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 執行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110 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為由,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全字第20號准許在案(下稱第一 次假扣押),嗣相對人並執行該假扣押裁定而查封異議人之 資產。其後相對人再行聲請假扣押1,588萬元,並經本院以1 10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第二次假扣押) ,然因相對人第二次假扣押所憑之計算剩餘財產方式顯然有 誤,異議人已另聲明不服,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詎原 裁定竟誤認相對人已起訴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則,相對 人上開假扣押金額合計為4,588萬元,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 金額僅3,200萬元,僅與第一次假扣押之金額相當,為此提 起異議,求為命相對人限期就第二次假扣押1,588萬元部分 起訴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聲請限 期起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並經本 院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2月8日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3,200萬元;而異議人於110年3月2日提起原審聲請 等情,有上開裁定、起訴狀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相對人總計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4,588萬元,然僅3,20 0萬元於本院繫屬中,其餘1,388萬元(計算式:45,880,000 -32,000,000=13,880,000)並未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1,388萬 元之請求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容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駁回上開部 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