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宏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無送 達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即已出境,並於101年2月23日為 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以相 對人身分證字號為查詢依據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