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李彥群律師
代 理 人 黃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楊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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