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呂乙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