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4號
TPDV,110,司聲,414,2021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間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全星秀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星秀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全星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郵寄,經以查無此 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全星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 信穎之戶籍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住所「金門縣○○鎮○○ 路000號」為送達,尚難逕認全星秀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



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 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