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孫明芳
相 對 人 鄭允(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勵(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鄭允、鄭勵、鄭禹雖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已於民國110年3 月4日撤回起訴,相對人鄭青則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 217號、109年度司聲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