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泓仰
相 對 人 陳貴貞
陳貴莙
陳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4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