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6號
TPDV,110,司聲,366,2021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蔡志谷




相 對 人 林妍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0,400元。又本院於110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7,380元(計算式:60,400×0.95=57,38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