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27號
TPDV,110,司聲,32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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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重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出境外國,致債權讓與通知書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 6日出境,並於88年8月17日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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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