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原鼎亞太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台灣原鼎亞太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郵寄,經以 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復以台灣原鼎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盧建龍非本國籍人,故未能對其戶籍址為送達為由提出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云云。惟查,盧建龍在台設有戶籍,有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未對台灣原鼎亞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台灣原鼎 亞太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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