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5號
TPDV,110,司聲,305,2021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彰即冠傑土木包工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彰即冠傑土木包工 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店建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 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以上開擔保金清償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之債務,惟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89號、100年度店建簡 字第3號及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形式上尚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之主張即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