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4號
TPDV,110,司聲,30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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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柯陳幸佳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季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季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69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裁判 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歷審裁判、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 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 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 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 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卷宗,本件提 存物,業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發文日期)以北 院木100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按諸上開說 明,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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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