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87號
TPDV,110,司聲,28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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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未提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國11 0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 同年3月9日收受,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釋明文件,難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 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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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