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00樓之 0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2,080,000元,於新臺幣31,308,686元範圍內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相對人英屬開曼 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業經經濟部民國108年1 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801195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郭榮昌 向法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109年11月3日以北院忠民 宣10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清算完結,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 部110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0010468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稿)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事 件了結前,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清算人郭榮昌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上開規定,係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
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 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 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第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 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 提存,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49號裁定 (下稱系爭事聲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聲請人對 相對人逾771,314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及命相對人供擔 保逾771,314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予撤銷,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執行於逾771,314元範圍部分已撤回,執行法院 亦因相對人依系爭事聲裁定以771,314元供擔保後撤銷執行 命令,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所提存 之擔保金或上開經撤銷部分之擔保金31,308,686元等語。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109年度 存字第503號、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 4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假扣 押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逾771,314元部分已經撤銷確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亦 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逾771,314元部分之執行,可認31,30 8,686元(計算式:32,080,000-771,314=31,308,686)部分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又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11月2日北院忠民溫109年度司聲字 第1036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1,308,686元,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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