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13號
TPDV,110,司聲,21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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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賴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冠瑋賴少文賴筱蟬(均即賴吳秋榮
賴忠信之繼承人)及賴美珍(即賴吳秋榮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被繼承人賴吳秋榮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3,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 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 間催告被繼承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賴美珍賴忠信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黃敬唐律師函、退件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賴美珍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資料,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 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二址郵寄催告函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訪查賴 美珍於民國105年1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地址,均函復賴美珍 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信義分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03012878號函及新店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0408157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函顯非向相對 人賴美珍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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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