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55號
TPDV,110,司繼,65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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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呂之晴
呂之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隆興
林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善超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呂之晴、呂之暘均係被繼承人林善超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林桂鳳、林莉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林桂銘、林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桂銘、林玲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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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