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龍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龍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老人機構安置 補助申請表、開案訪視紀錄、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 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