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742號
TPDV,110,司票,4742,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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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金財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穎


相 對 人 陳薇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利息皆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其於110年3月17日聲請狀聲請事項 一、第一行記載利息之請求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狀僅記載 有為付款提示,未明確載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本院於11 0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0年3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代收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於110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聲請,該 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3日 35,000元 109年12月23日 TH754928 2 109年11月23日 35,000元 110年1月23日 TH75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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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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