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624號
TPDV,110,司票,4624,202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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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林濬騰
相 對 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於到期日 僅記載106年12月,未記載特定日期,應認為係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惟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故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0日 12,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TH0000000 2 106年7月20日 2,2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TH0000000 3 106年7月1日 18,000,000元 107年7月1日 CH72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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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