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秦復朝
相 對 人 王根暉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王讚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 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家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為訴之變更, 原訴視為撤回,變更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19,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 在案。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在第二審既已為訴之變更,其第 一審提起之原訴即因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僅就變更之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複丈費、建物測量費 及影印地籍圖謄本費共5,235元,合計8,235元,相對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10,835元,均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提出 之單據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23元【 計算式:(8,235+10,835)×19/100=3,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2元 (計算式:8,235-3,623=4,6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