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4號
TPDV,110,司家聲,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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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岳峰
呂艾玲
相 對 人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5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呂艾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呂岳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 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 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 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 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 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 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24,311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6、250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 年度家簡字第6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 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二人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2506、2507號提存124311元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嗣後並核發 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分別收取聲請人二人所提存之現金23 ,453元及其利息(即26,92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 1月13日、110年2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41252號執行 命令,附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6、2507號提存卷宗可稽 。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係以對聲請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分 別就系爭擔保金中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之26,921元,自 不得聲請返還。則聲請人二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應分別扣 除前述無從返還之26,921元,餘額分別為97,390元(計算式 :124,311-26,921=97,390),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此範 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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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