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485號
TPDV,110,司促,748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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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芸(原名林福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福梅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0年4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55,73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6,686元為自
民國91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62,74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6,30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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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