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陳美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蘇陳美子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13,39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5,33
2元為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4日之消費
款,新臺幣131,60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6,45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