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婷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6607號)
(一)緣債務人魏婷儀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0年3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84,56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1,453元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2,60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