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73號
TNDV,88,訴,1973,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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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UO九八六五號自 小客車,在台南縣楠西鄉○○○路口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至中正路與茄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UWW-三五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 北駛來時為被告車所撞及。致原告機車向有前擦滑十五公尺,人車倒地,受有 頭、肩部傷害,並有腦震盪現象。被告刑責部分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原告引用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 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頭部、肩部受傷,並有腦震盪現象。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稽。原告為療傷花用醫藥費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2、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前後計達二月之久,致 此期間無法工作;按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另在業餘時間替國中學生補習 數學,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有證明書可考。計減少勞動收入九萬二千元。 3、原告因上述傷害,臥病在床療傷期長,迄今腦震盪現象尚未痊癒,精神備受苦



   楚,且被告於肇事後不加存問態度惡劣,爰請求其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   資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四)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將原告人車撞倒受傷,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右肩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外傷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本院 急診求治出院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門診追蹤」受傷不輕,迄今七個多月仍經常有頭昏等腦震盪後遺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過失,縱被告有過失,原告所騎乘者為輕機車,依刑事卷現場圖所 示,肇事地點在路中央,原告之輕機車應靠右行駛在輕機車道,而行駛在路中 央快車道,顯然與有過失。
(二)原告未戴安全帽,處理車禍之警員在現場未發現安全帽。且原告之傷為「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若原告有戴安全帽,不可能致「頭皮撕裂傷」因頭皮撕 裂傷及頭皮直接與地面擦傷所致,若有戴安全帽,則頭皮有安全帽保護,不可 能頭皮直接與地面摩擦。由此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其已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縱認被告負有肇事之原因,然原告亦有重大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
(三)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擦傷(腦震盪無法診斷,被告否認原 告腦震盪之事實),且據原告主張其醫藥費僅六千元(保留陳述,待原告提出 收據後再主張收據是否真正)足見縱有受傷亦極輕微,應無影響其工作能力( 其工作所得證明否認真正)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無理由。原告 既受輕微之傷,亦無理由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四)原告之傷極輕微,醫藥費不過數千元,其中並無腦震盪之醫療費用,其輕微, 傷並不影響其工作。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減少收入,均無理由。(五)對成大醫院之文書真正不爭:
  ⒈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僅有兩筆,即一百元及一百五十元,原告之統計表列為三   筆即一百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元。有不符。  ⒉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有兩筆證明書費各一百元,同年五月十八日有一筆證明書   費一百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六)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書主張其有「腦震盪」,被告否認。按腦震盪無法以儀 器診斷,端憑病患之「主訴」並無客觀之診察依據。且縱有腦震盪,惟腦震盪 有輕有重,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求診當日出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門診即未再求診,足見傷勢輕微,絕 無原告所述長期頭昏之後遺症。自亦無所謂影響能力及減少收入之可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五十九萬九千六 百八十二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UO─
九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楠西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市 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係白晝、晴天,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 未注意,非但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更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 ,見原告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之UWW─三五○號機車時,避煞不及, 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滑倒,向右前方擦滑十五點九公尺,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右肩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八八0四九二 號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 :原告所騎乘輕機車本應靠右行駛在輕機車道,卻行駛在路中央快車道,以致肇 事云云。惟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該路段 之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 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為憑,乃 被告竟違反上揭規定,非但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更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貿 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撞及原告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次查,本件原 告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被告係由西向東,被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因而撞及原告之機車( 參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如前述,則原告騎乘機車不論係在 輕機車道抑或路中央快車道,尚難謂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人,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違反前開注 意規定而有過失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分別所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及掛號費部分:經查其中三百元係診斷證明書費(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支出之一百元、同年四月十四日支出二百元),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 其餘醫療費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依各該收據記載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二)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前後計達二月之 久,致此期間無法工作,因而減少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及另在業餘時間替國 中學生補習數學,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共計減少工作收入九萬二千元等情, 並提出證明書三紙為佐。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替訴外人江柔、林育如補 習數學,每月收入各八千元,共計一萬六千元,於本件車禍後即停止補習二個 月餘等情,亦經證人黃碧雲(江柔之母)、陳茂山(林育如之父)到庭證稱明 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可 稽,參以原告係國立大學數學系畢業之學歷及原告與證人間亦無何親戚關係, 其等之證詞應足採信,是原告於車禍前確有替人補習,而受有每月一萬六千元 之工作收入,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在其父陳金汀 所開設之藥房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班等情,固經證人 陳金汀到庭證述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審之證人陳金汀與原告為父子之至親 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 在父親所開設之藥房工作,每月固定薪資三萬元一節,即難憑信。復據成大醫 院函覆本院查詢原告病情結果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因本件傷害至成 大醫院急診求治,係頭皮有一2公分之撕裂傷併右肩擦傷,於急診觀察並處置 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離院;同年四月十九日於外科門診拆線;同年五月四日於 外科門診主訴頭暈,內診醫師予以安排頭部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為正常, 當日給予止痛劑與促進腦血流循環藥物;同年五月十三日神經外科門診主訴頭 疼,給予鎮定劑、止暈劑治療,綜上門診紀錄其傷勢已痊癒,應不會有其他後 遺症,休養約三週應足夠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一 0六七五號函在卷足稽,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而須休養之時間為三 星期,其當受相當於三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害,又以其每月收入為一萬六千元計 算,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為一萬一千二百元(16000元 /30日X21日=11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核屬可信而為正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臥病在床療傷期長,迄今腦震盪現象尚未痊癒,精神備   受苦楚,且被告於肇事後不加存問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   十萬元。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以替人補習數學為業;被告高中畢 業,從事腳踏車零件業務,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均無恆產,有畢業證書、工



作薪資表、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8835525號函附之財產清單等件足憑。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工作收入損失一萬一 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元,共計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依法有據。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損害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證人即車禍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徐永典到庭證陳綦詳(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倘原告有戴安全帽(原告稱戴半罩式安全帽),當無導致頭皮 撕裂傷之理,可見原告確未戴安全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五分之四之責 ,原告應負五分之一之責。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六 千八百六十六元【158582X4/5 =126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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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