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請求利息百分之
二十五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債權人就所提支票三紙請求逾越法定利率之利息於法
不符,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