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6293號
TPDV,110,司促,6293,2021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九紙其中票號(JM0000000、JM00000
00、JM0000000、JM0000000、JM0000000、JM0000000、JM00
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其內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各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
八年九月九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系爭支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及系爭支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
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十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五、如債權人不服第十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