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2款所明文。是項規定於支票準用。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玖
佰玖拾貳元之支票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
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
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
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查債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聲請狀內附
退票理由單十二紙,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
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以各退票日為利息起算
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各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292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2,916元 民國109年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192,916元 民國109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3 192,916元 民國109年3月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4 192,916元 民國109年4月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5 192,916元 民國109年5月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6 192,916元 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7 192,916元 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8 192,916元 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9 192,916元 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10 192,916元 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11 192,916元 民國109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12 192,916元 民國109年12月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