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乙○○律師
送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呂保松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債 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呂保松承包被告興建房屋之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而積欠原告 貨款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呂保松應尚有工程款約二百萬元可向被告領取 。
(二)呂保松積欠原告貨款,而呂保松又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乃對被告就呂保松 之債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六號予以假扣押,惟因被告提 出異議,為此原告乃提起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認呂保松確實有承包興建其座落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六三巷十二 號之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萬元。雖被告主張實際已支付呂保松一百 三十五萬元,及呂保松有向其借款二萬元及積欠貨款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水電工蔣文德借款七萬元等,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真正,且其上單據呂 保松之簽名指模,原告亦否認其為呂保松本人之簽名及指模,至於被告提出之 蔣文德簽具之借據既非呂保松所為,被告將之扣抵應支付予呂保松之款項顯無 理由,是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支付呂保松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呂保松有 向其借款二萬元,積欠貨款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等情,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二)被告既自認與呂保松間承攬契約之工程總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元,而其二人間又 未曾解除契約,則不論是否扣除被告所主張之已付工程款、借款、貨款等款項 ,呂保松對被告之債權均至少有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呂 保松對被告有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存在應有理由。四、證據:提出收款通知單影本三件、送貨單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保松。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與訴外人呂保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呂保松承攬興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 鄉○○○段七六之十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六三巷十二號 房屋重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呂保松是同時承攬興建被告及隔 鄰其他五間房屋之重建工程,依被告與呂保松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八款約定,工 程款分期給付,即完成一部分工程後,呂保松始可請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目 前工程僅進行至第七期即取得使用執照,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下來,呂保松尚 不得請領第七期工程款。實際上被告業經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合計 給付呂保松一百三十五萬元,呂保松迄未未完成第七期之工程進度,亦未進行 後續之工程進度,呂保松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本件確認 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業經給付呂保松之工程款,因呂保松將前開房屋水電部分工程另由訴外人 蔣文德承包,水電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先替呂保松給付蔣文德,另蔣文德亦向被 告借款七萬元,又被告開設雜貨店,呂保松均向被告購買飲料,飲料費合計為 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呂保松工程所需材料費曾由被告墊付七千五百元,被告 均將每期呂保松應領之工程款先扣除蔣文德水電款、借支款、及呂保松積欠之 飲料費、被告代墊之材料費後,始將餘款給付呂保松,並由呂保松在工程合約 書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按期簽收。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呂保松借款表影本一件、訂貨單影本三十張、 蔣文德借據影本四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呂保松同時承 攬興建房屋之屋主吳明嘉,並聲請將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連同原告提出之送貨 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呂保松之簽名字跡是否相同。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一號假扣押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二二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保松承包被告興建房屋之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 而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呂保松應尚有工程款約二百萬元可向 被告領取。呂保松積欠原告貨款,而呂保松又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乃對被告 就呂保松之債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六號予以假扣押,惟因 被告提出異議,為此原告乃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既自認與呂保松間承攬契約之工 程總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元,而其二人間又未曾解除契約,則不論是否扣除被告所 主張之已付工程款、借款、貨款等款項,訴外人呂保松對被告之債權均至少有五 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爰請求確認呂保松對被告有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 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呂保松承攬興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七 六之十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六三巷十二號房屋重建工程, 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呂保松是同時承攬興建被告及隔鄰其他五間房屋之 重建工程,依被告與呂保松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八款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即完 成一部分工程後,呂保松始可請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目前工程僅進行至第七期 即取得使用執照,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下來,呂保松尚不得請領第七期工程款。 實際上被告業經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合計給付呂保松一百三十五萬元 ,呂保松迄未完成第七期之工程進度,亦未進行後續之工程進度,呂保松對被告
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呂保松承攬興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七六之十地號 土地上門牌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六三巷十二號房屋重建工程,總工程款為 二百三十二萬元。呂保松因承攬上開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而積欠原告 貨款五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及原告對被告就呂保松之債權,聲請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六號予以假扣押,經被告提出異議,否認呂保松有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通知單、送貨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一號假扣押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六號假扣押 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呂保松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八款 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即完成一部分工程後,呂保松始可請領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目前工程僅進行至第七期即取得使用執照,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下來,呂保 松尚不得請領第七期工程款。實際上被告業經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合 計給付呂保松一百三十五萬元,呂保松迄未未完成第七期之工程進度,亦未進行 後續之工程進度,呂保松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告則對被 告所辯上開工程款採分期給付方式,完成一部分工程後,呂保松始可請領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以及呂保松目前僅進行至第七期取得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尚未下 來,呂保松亦未進行後續工程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業經給付呂保松至 第九期工程款。經查,被告所辯業經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被告每期給付呂保松之工程款均由呂保松於工程合約書 內第八條「付款方式」欄按期親自簽收,原告自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中未尾「立契 約書人乙方」欄內「呂保松」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工程合約書內第八條呂保松 按期簽收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連同原告所提出八十七 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送貨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為:(一)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有關「呂保松」簽名筆跡 與該份工程合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呂保松」筆跡相符。(二)上 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有關「呂保松」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送貨單「呂保松」簽名筆跡相符。(三))上開工程合約書 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有關「呂保松」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之送貨單「呂保松」簽名筆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有關「呂保松」簽名筆跡既與原 告自認為真正之合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呂保松」筆跡,以及原告 自行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送貨單內「呂保松」簽名筆跡均相符,足證工 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欄內有關「呂保松」簽名筆跡係真正,因之,姑不 論被告與呂保松彼此間會算工程款之方式是否係將每期呂保松應領之工程款先扣 除蔣文德水電款、借支款、及呂保松積欠之飲料費、被告代墊之材料費後,始將
餘款給付呂保松,呂保松既於工程合約書內按期簽收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足認 呂保松簽收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給付完畢,被告辯稱業經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之工 程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即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呂保松,經本院按址通知,呂保松未到庭,然原告既均未表明訊問 呂保松之事項,復爭執其於本件訴訟無舉證之必要,本院認證人呂保松即無再行 通知之必要。
四、按債權者,指特定人對他特定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被告與呂保松雖定有承攬興建房 屋之工程合約,僅彼等間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而已,至於呂保松對被告是否有承 攬報酬債權存在,應視呂保松是否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交付被告而定。被告與呂 保松就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則依上開規定,呂保松於各部分交付時,始有請求 給付該部分報酬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呂保松定有工程合約,且工程合約 迄未解除,則呂保松對被告即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呂保松既僅 進行至第七期取得使用執照部分,而使用執照亦尚未下來,後續工程則均未進行 ,被告自僅須給付至第六期之工程款,第七期以後之工程款,被告本無給付報酬 義務,被告既已給付呂保松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呂保松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呂保松對被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存在,按諸前開 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呂保松對被告有五 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政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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