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818號
TPDV,110,司促,5818,2021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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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相 對 人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心綠 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新心綠能公司就積欠之租金等 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承租人原為砼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砼馨公司),並由時任砼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堂林裕翔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契約中並無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是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特定 為李振堂林裕翔。嗣後砼馨公司將其權利義務讓與新心綠 能公司,依聲請人、砼馨公司與新心綠能公司共同簽署之三 方協議書,僅約定由新心綠能公司概括承受砼馨公司於原契 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新心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新心 綠能公司承受契約後成為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就新心綠能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依首開法 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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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