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坐落臺南市○○○段三六八、三六八之一、三六 九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務必拆除,其依據何哉!土地係共 有人土地,其持分之不動產人有其土地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 規定不動產所有權,本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有他 人侵犯,可以排除干涉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乙○○,另外有 其他共有人,其不動產均是合法取得,物權登記有公示效力,亦有絕對公信 力,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上訴人乙○○,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應受法律之保障。惟一因土地部分有編定道路預定地,其土地上建築物並未 補償,何來將該系爭土地拆除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不動產 人,上訴人係本件爭執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 無理取鬧,其主張根本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拆屋交地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征收土地開闢道路,係 臺南市政府之權限。惟一因上訴人部分有編定道路,只有六米並未辦妥完成 征收土地之補償及土地上建築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無理取鬧,上訴人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 (三)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涉訟拆屋交地,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而上訴,本 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庭不得發給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頒行 強制命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經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願意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一0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0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B部分以及C部分,其面積業經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製作複 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登載各面積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因此上訴人不同意拆除房屋。又系爭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一0六六地號,其面積全部分割前屬重測前媽祖宮段三 六八、三六九地號,另重測前同地段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本件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業經本院裁判分割結果,本系爭土地為配合政 府規畫之細部計畫道路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迄今其系爭土地未補償及
建物。
(五)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一訴不再理原則再提起訴訟,依法無據,本 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六六地號被上訴人並非共有物之共有持 分人,無權請求拆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各一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市月十六日八十八南院慶執速字第一九 三五四號執行命令一件、同意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六六號(即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三六九、三六 八號)及同段一0六七號(原三六八-一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嗣經法院合併分割判決結果,割為ABCDEF,即其中編號F部分 六米道路始配合政府細部計劃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 有,經終局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在案,有判決書為證。 (二)按前記一0六六號土地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係細部計劃道路,被上訴人 係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既然有碍細部計劃道路之通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 之利益,自得一併主張拆屋還地。同樣訴外人葉格占有一0六六號土地上房 屋及其鴿舍業已拆平外,本件系爭房屋亦自應拆除,將該基地供作各共有人 通行之需,以期符合共有物分割案件判決之意旨。 (三)茲查上訴人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該屋於分割後自係無權占有,應予 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再該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份,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二 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按本件上訴人乙○○所有房屋位置與訴外人葉格者同,皆占於都市○○○○ 道路線上,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六六號即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三六 八、三六九號及同段一0六七號(原三六八-一號)土地,由於該土地乃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第審法院以合併分割判決確定,並以各 分得之位置辦妥分割登記在案,甚至認定當事人位置於前記細部計劃道路上 者為無權占有之房屋,於判決時即明白判令應受拆除之房屋,有終結審之判 決為證。訴外人葉格所有位置於該道路上之房屋受拆之原因在此也,當拆屋 該葉格房屋時,由於上訴人乙○○一再苦求,其聲言稱,伊在安南區○○路 購買該路一段一四六巷三一弄一五號房屋乙棟,於搬進時,決以自行拆除後 供人通行云云。詎知迄今竟不予拆除,至此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迫於申建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有通路,否則無從獲准之限制。早知是 此即不該同情該上訴人之虞言。
(五)關於共有物分割及訴外人葉格拆屋還地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參酌拆屋還 地之判決(最高法院部份),則不難大白也。該上訴人違背諾言,造成被上
訴人困擾,竟不自檢討,每次出庭皆偕同葉格在法庭大罵被上訴人,甚至步 出門口動武毆打原告,所幸為林宜賢從中隔開,始未被害,否則其後果真不 堪設想,上訴人所為顯然無理。
(六)查共有人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判決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占 有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是暫時占定使用之狀態,與消 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審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分管占用,即應認為終止去權,已失去正當之權源,在判決確定判歸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之物,因臺南市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計劃之六米 寬道路,因而分割判決時,即考慮上訴人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面向 本筆預定道路建築,使共有人各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均等,在分割判決時 ,即明言之,上訴人須拆除占用都市○○○○○道路部分之房屋,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因當事人急思申請建築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有通路,否則,不 能獲准,上訴人因急須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道路,並依法行使共有人之道路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七)淵東段一0六六地號土地內北段有共有人葉格占用建有房屋,占用同這地段 上道路用地,已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八五南院敬執清字第五六三號強制執行拆屋完畢。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段三六九、三六八(重測後為淵東 段一0六六號土地)原係兩造及其他各共有人所共有。嗣經法院審判 決分割確定辦妥登記在案,將該基地供作各共有人通行之需,以合共有物分 割案件判決之意旨。再該各共有人對於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所得部分 。惟上訴人於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雜物阻礙地上通行在淵東段 一0六六號土地上。因均在分割案件判決前興建,於分割後自係無權占有。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一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 各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請求權。再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各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各共有人之同意。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各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八十三臺字、臺上字第 一三二七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房 屋占用系爭淵東段一0六六號土地事實上。已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亦係共 有人之一。其既不同意竟上訴人繼續占用該特定部分,則上訴人任意占用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可訴請被告拆屋交地以除去其妨害是正當之權源。 (九)又因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即係預作通路之用,且被上訴人 及各共有人原來分割之方案係考慮上訴人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可以面向本 筆預定道路進出路地來建築,而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均等公平,在分割方 案即明言上訴人須訴請拆除占用計劃道路部分之房屋,則上訴人因須申請建 築執照之故(若無通路,則申請不能准許)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並依 法行使共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合。
(十)查上訴人答辯目前雖然開闢道路用地,現尚未得政府之補償,惟後來政府之 徵收補償金,分各共有人依照共有權部分,分得各分文不減。而請求拆屋交 地是各共有人可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房屋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各共有人,為有理由。 (十一)系爭淵東段一0六六F地號之出口線必向訴外人侯錦龍及侯文傑等二兄弟 共有之所有權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五四之二部分細部計劃路口進 出,而被上訴人為各共有人之利益通行權之需要,用自己取得之土地用來 和侯家二兄弟同意交換路權,各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方便使用通行及建築。 有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本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臺字第一0四六號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 判決各一份、土地地價表四筆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南市政 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南市工土字第一0八六六一號函、土地交換契約書 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 九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屬重測前媽祖宮段三六八、三 六九地號,另重測前三六八-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 院判決分割時,因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位置係計劃道路,故判決分割為一獨立 地號,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 物,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七二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0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 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四平 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以上A、B、C、D合簡稱系爭建物),於分割後成 為無權占有,竟拒不拆除,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共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其及其他共有人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共有人之一,有繳納稅金,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係興建於分割判決前,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抗告及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為起訴,顯不合 法。又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細部計劃道路,然尚未經政府徵收,伊也未獲得任何補 償,則伊占用該土地,仍屬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伊訴請 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劃道路,故判決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上訴人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0四平方公 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
、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 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 ,並經原審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為伊於分割判決確定前所建,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卻遭駁回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方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 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如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單獨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是兩造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人依比例共有部分之判決,即不包含拆除效 力在內,共有土地如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另 訴請求無權占有之人拆除建物,返還共有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未果 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五、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 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茍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 ,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之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即予終止,因之共有人之占用分割共有物判決將某部 分土地仍保持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分割判決確定,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 貸契約,如前所述,業經終止,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以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係經他共有人於裁判分割前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六、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 四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共有人之一,且 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二紙為證,
惟觀於該協議書上簽章者為訴外人葉清、葉格、葉和源、黃榮華、葉進財、乙○ ○、葉文鄉等人,並無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未經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伊以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另 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伊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地存在於所有物上,並無 特定部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使用,既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七、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經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道路,如未補償伊所有系 爭建物,自無請求伊拆屋還地之權云云。惟系爭土地雖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細部 都市計劃之六米寬道路,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南市工社字第 一0八六六一號函在卷可憑,然尚未經徵收,自無補償費用可言,且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補償之承諾,其以未受補償為由,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殊無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原審A、B、C、D部分之建物、 水塔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
~B 法 官 張麗娟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 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