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965號
TPDV,110,司促,3965,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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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多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換 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提示票據未獲 付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3日寄 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並於110年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迄未補正,難認聲 請人已符合法定要件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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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多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