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趙蓁蓁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淑如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賴淑如與被告趙蓁蓁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訴 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2 號裁定核定為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 1,69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 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955號以因上訴利益為1,080,000元未逾1,500,00 0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即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17,538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