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0號
TPDV,110,司他,14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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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張俊傑
上列原告張俊傑與被告祥霖工程有限公司闕清祥、文昌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郭江龍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等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俊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俊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張俊傑與被告祥霖工程有限公司闕清祥、文昌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郭江龍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等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8,157元本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8,1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8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8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 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經 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25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分別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 所謂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由 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即本件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55,363元(計算式:166,088×1/3 =55,3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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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