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珮瑩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珮瑩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755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聲明為:1、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 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3、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
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聲明第2 、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係關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議, 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390元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