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66號
TPDV,110,司,6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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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DON V.TRAN即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乃 在使主管機關或公司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隨時查閱,則簿 冊文件之保存人,當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 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現業已依法清 算完結,爰聲請指派伊為帳冊保管人,自清算人向本院呈報 之日起保管10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籍,多年未入出境我國等情,此有聲請 人護照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陳報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址為相對人營業處所, 然相對人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 之在臺地址,足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前開說 明,倘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主管機關及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 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尚難認聲請 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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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全通製程設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