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46號
TPDV,110,司,4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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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劉孟嘉 住臺北市○○區○○街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0路00號41樓之2)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97年度營業稅,合計21,648,211元,現均已繫屬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另選有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黃美妹、張富 山、張元龍劉稟洪曾哲仁共5人為法定清算人,惟黃美 妹、張富山張元龍分別於91年6月14日、91年12月22日、9 4年4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劉稟洪曾哲仁各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594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與相對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又聲請人已洽余景登律師同意在報酬2萬元範圍內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本件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 21,648,211元,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 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可 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3年10 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0211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 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



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則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黃美妹、張富山張元龍劉稟洪曾哲仁為清算人。然黃美妹、張富山張元龍分別於91年6月14日、91年12月22日、94年4月26日出 境後,均未再回國,且已遷出國外,有黃美妹、張富山、張 元龍入出境紀錄清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可按,  足見黃美妹、張富山張元龍事實上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 另劉稟洪曾哲仁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46號、98年度 審訴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是相對人已無董 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 有意願之清算人選余景登律師,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應具 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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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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