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劉孟嘉 住臺北市○○區○○街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0路00號41樓之2)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97年度營業稅,合計21,648,211元,現均已繫屬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另選有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黃美妹、張富 山、張元龍、劉稟洪、曾哲仁共5人為法定清算人,惟黃美 妹、張富山、張元龍分別於91年6月14日、91年12月22日、9 4年4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劉稟洪、曾哲仁各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594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與相對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又聲請人已洽余景登律師同意在報酬2萬元範圍內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本件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 21,648,211元,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 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可 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3年10 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0211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 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
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則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黃美妹、張富山 、張元龍、劉稟洪、曾哲仁為清算人。然黃美妹、張富山、 張元龍分別於91年6月14日、91年12月22日、94年4月26日出 境後,均未再回國,且已遷出國外,有黃美妹、張富山、張 元龍入出境紀錄清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可按, 足見黃美妹、張富山、張元龍事實上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 另劉稟洪、曾哲仁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46號、98年度 審訴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是相對人已無董 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 有意願之清算人選余景登律師,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應具 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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