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 告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新台幣525,139元及其中新台幣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執行費用新台幣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新台幣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0395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新台幣(下同)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 務人杜秋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分配比例給 付予原告。」(卷第13頁),嗣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 3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債權額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且逾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強制執行法 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杜秋霞積欠原告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 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991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杜秋霞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債權,復經執行法院於10 8年10月30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命被 告公司將杜秋霞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 原告,杜秋霞及被告公司對此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 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㈡然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確定後,迄未按月將扣押金額 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第10號通知 被告,仍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 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債權額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且逾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 19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 移轉命令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