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黃雲娥
陳淑芳
顏秋茹
周 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周羽穠
陳玉梅
邱宣蓉
共 同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陳玉
芬即臺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瑜
珈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5,812元(計算式:56360+102
054+267221+220750+174512+92461+52454=965,812),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惟本
件原告等係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3,523元(計算式:10570-《10570÷3×2》=3,52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