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簡郁書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3,182,160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50,000元/月+月提繳退休金3,036元
/月》×12月/年×5年=3,182,160元),聲明第二項給付薪資部分及
聲明第三項後段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2,8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1
84,9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81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10,860元(計算式:32,581-《32,581÷3×2》=10,8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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