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吳一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00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 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 於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不 定期勞動契約),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民國71年出生 (見卷附委任狀),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然超過5 年,故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職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28,645元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18,700元(28,645元×12個月×5年)。至於聲明第2 項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因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 718,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然本件原告係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 從而,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9元(18,028- 12,01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