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李瑞驊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57,500元、加班費11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電腦螢幕4台、4G記憶體1條、
桌上型電腦1台及印章2枚(依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為6,542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4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書,屬非財產上請求,則該
部分裁判費3,00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資遣費、加班
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184,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32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