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40號
TPDV,110,勞執,4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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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昕

相 對 人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瑄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 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以新臺幣102,316元(含法定利息 )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前開和解 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 案,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摺對帳單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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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