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小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勞再小,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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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濬瑋
再審被告 黃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
月6日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 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4月6日110年度勞小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其未具體表明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依 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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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