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徐月明
再審被告 A少年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少年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少年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 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30日 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簡上卷第173頁),故本件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月20日起算 ,於110年2月18日屆至。再審原告遲於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 提起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足認已逾 不變期間,且依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觀, 衡情均屬收受判決時即已發生且可得知悉之事由,再審原告 亦未主張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