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6號
TPDV,109,重訴,456,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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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婉如


胡復興
胡復澗
陳天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
2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係 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主文第2、4、5項部分 ,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4號之6地號之土地 價額為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 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占用面積則各 為16.6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256萬9,970元【計算式:357,000元×(16.67平方公尺+ 18.54平方公尺)=12,569,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 3,924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萬9,970元,已如前述,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2,616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萬0,560元【計算式:78,319元+22,241元=100,560元】, 尚不足2萬2,056元【計算式:122,616元-100,560元=22,056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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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