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95號
TPDV,109,重訴,119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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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PROMOC
AO DE JOGOS TAK CHUN, S.A.)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琼(WONG PUI KE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之法定程式。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港幣5,98 4萬元,並附帶請求其中港幣1,599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港幣1,389萬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港幣2,996萬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29.25%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按借款金額10%計算之律 師費即港幣598萬4,000元。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並以督促程序 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前揭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本件聲 請支付命令時即109年9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 率為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81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億5,098萬6,91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3.813=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萬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05萬4,123元,爰命原告於



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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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